【政策法规】

一、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规范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及所得税汇算清缴

 概要: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自200931日起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 在华已有工程作业及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在2009531日前完成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概述

19号令对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收征收管理进行规范。6号文具体地针对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进行规范。本文将介绍这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

19号令主要内容

登记、备案和注销

19号令要求非居民企业以及相关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向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以及税务注销手续,具体要求概述如下:

·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以下简称“非居民企业”),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境内发包方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以下简称“境内发包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以及非居民税务登记证等相关信息的书面材料;合同发生变更的,还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境内发包方还被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情况。

· 扣缴义务人

依法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境内发包方可能依法成为或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所得税、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6号文对所得税汇算清缴提出了具体要求,请见下文)。非居民企业未按要求办理登记和递交所需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未设立经营机构的,由扣缴义务人代为申报纳税。境内发包方应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资料,否则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非居民企业逾期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依法追缴该非居民企业所欠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事项

境内发包方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6号文主要内容

6号文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具体要求如下:

·非居民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年度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下简称“项目汇算清缴” )。

·非居民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年度汇算清缴义务:

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的,可能被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3

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改善加工贸易发展环境,积极支持扩大内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1、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暂由参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以下简称“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2、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九年三月六日

 

三、工商总局出台五项措施支持流通企业发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出台五项措施,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支持流通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这五项措施是:

——积极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在企业登记中开辟“绿色通道”,对兼并登记申请实行专人专件办理,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当场不能办理的,要一次告知需补办的手续,跟踪服务。

——除有特殊规定外,流通服务业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资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企业名称远程核准和企业远程核准登记试点,试行企业登记材料网上预审,推进电子登记和网上年检工作进程。

——简化程序、放宽准入,大力扶持和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充分发挥股权出质登记在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上的积极作用。积极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认真做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扩宽渠道。

——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设定,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定的服务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业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70%。

——重视和加强对知名流通企业、全国性和地方性商业老字号的商标权保护,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加强展会的商标监管工作,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全国大中城市推广“商标授权经营制度”,对规模化商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规范化商标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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